摘 要: 《民法典》夫妻共同債務規則的債務范圍標準可以體現法律行為理論的核心與邏輯,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期望避免“被負債”現象。《民法典》將原夫妻共同債務規則的法理邏輯由物權中共有改為法律行為理論,這是夫妻共同債務在法理邏輯上的理性回歸,規避了共有邏輯下出現的隨意借貸、“被負債”、危害婚姻家庭穩定等現象;法律行為理論高度重視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充分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能以一以貫之的邏輯解釋夫妻共同債務規則,并與其他相關制度銜接。但是夫妻共同債務規則目前也并非完美無缺,在清償規則、日常家事代理權等方面仍需完善。
關鍵詞: 夫妻共同債務規則; 法理邏輯; 共同共有; 法律行為理論;
Abstract: According to the Civil Code,the standard of the debt's scope in the couple's joint debt rules can reflect the core and logic of the theory of legal act,which fully respects the parties'expression of will,and expects to avoid the phenomenon of “being in debt”.The Civil Code changed the logic of the former rule of the joint debt of a couple based on the common ownership of real rights to take the legal action theory as the legal logic.This is a rational return of the legal logic of the joint debt of a couple,and avoids the phenomenon of random loan,“being in debt”and endangering the stability of marriage and family,etc.The theory of legal act takes the expression of will as the core,which fully protects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explains the common debt rules of a couple with consistent logic,and connects with other relevant systems.However,the rules of the couple's joint debt are not perfect at present,and they still need to be improved in terms of liquidating rules,daily household agency rights,etc.
Keyword: Rules of Marital Debts; Legal Logic; Co-Ownership; Theory of Legal Act;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1064條中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及推定規則分為以下三種標準: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標準,基于夫妻雙方的意思表示所負債務包含夫妻雙方共同簽字也就是通常所說“共債共簽”和夫妻一方的事后追認;家庭日常生活標準,單方舉債且債務符合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用途標準,債務人在夫妻單方舉債時,能夠證明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該條款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法釋[2018]2號》)的基礎上修改繼受,夫妻共同債務范圍與《法釋[2018]2號》沒有大的區別。追溯夫妻共同債務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41條的夫妻共同債務認定規則為“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也即“用途論”標準,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了夫妻共同債務的推定規則,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即“時間論”推定標準。可以看出《民法典》在夫妻共同債務規則上對原有的“用途論”進行了修改,摒棄“時間論”標準,改以雙方的共同意思表示為首要認定標準,以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共同生產經營為次要認定標準和推定標準。規則的改變反映出價值選擇以及法理邏輯的改變,探討夫妻共同債務規則的法理邏輯可以明確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與推定范圍,通過解釋明確債務的責任財產范圍以及清償規則等,明確價值選擇、發展方向,尋找現存的問題,進行立法完善。
一、《民法典》夫妻共同債務規則的前因后果
《民法典》出臺之前夫妻共同債務認定與推定適用的標準一直未有定論,即使《法釋[2018]2號》已經出臺了與《民法典》夫妻共同債務規則幾乎一樣的規定,但在實踐中,適用《法釋[2018]2號》的相關案例僅有142件,12018年后,夫妻共同債務相關案例仍然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婚姻法》《婚姻法解釋(二)》為主,2可見《法釋[2018]2號》的出臺未能完全扭轉夫妻共同債務的邏輯,諸多不同的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推定標準一起適用,無法就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推定形成統一規則。夫妻共同債務糾紛案例自2013年的2.6萬余件激增至2016年的16萬余件,案件量一直居高不下,需要出臺統一的夫妻共同債務規則以明確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和推定范圍。在此背景下編纂的《民法典》改變原有“時間論”“用途論”夫妻共同債務規則,并將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推定與清償規則分開,第1064條單獨規定了三種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和推定標準。
《民法典》中夫妻共同債務第一個認定標準是共同意思表示,共同意思表示最初出現于夫妻約定財產制中,即,《婚姻法》第19條和《婚姻法解釋(二)》第8條,以法律的形式認可夫妻可以依據雙方意思表示選擇不同的夫妻財產制度。婚姻家庭的形成基礎本就是夫妻雙方的意思表示,人身關系的形成是由于夫妻達成結婚合意而形成婚姻關系,而夫妻財產關系也可以基于雙方的自愿選擇不同的財產制度;從債務的形成來看,共同債務也必須是債務人與債權人基于意思表示自由形成債權債務關系。將共同意思表示認定標準寫入《民法典》是貫徹婚姻自由、男女平等婚姻原則的應然性選擇,也彌補了《婚姻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不足。共同意思表示既包含“共債共簽”,也包含另一方以其他方式或事后追認,僅將共同意思表示標準表述為“共債共簽”并不全面。
《民法典》第1060條確立了日常家事代理權,第1064條中規定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為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該標準的雛形最早出現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一)》)第17條,后《法釋[2018]2號》第2條也規定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認定標準,但是并沒有相應地規定日常家事代理權,造成了請求權權利基礎的缺失。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圍在《民法典》中尚無具體規定,但從具體案例的判決書中可以看出,一般所說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圍包括衣食住行、醫療、子女教育、日常娛樂活動等,從文義上,對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沒有規定數額的限制,但在司法實踐中,超出家庭收入過多或嚴重不符合家庭消費水平的債務不論債務用途為何,難以符合該標準。3
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產經營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是夫妻共同債務規則的第三個認定標準。《婚姻法》將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為唯一認定規則,而《民法典》的規則相對多元化。必須明確用途標準的共同生活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標準不同,夫妻共同生活范圍一般認為包括夫妻共同收入、共同消費等,也包括贍養老人所負債務和一方婚前財產轉化成的夫妻共同財產如房產,但這些完全不屬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的種類或已經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數額限制。債務用于共同生產經營的標準于《法釋[2018]2號》中出現,該規則符合夫妻共同債務的發展趨勢,夫妻共同債務的案由不局限于婚姻家庭、繼承領域,涉及合伙協議、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公司、企業的糾紛越來越多,對夫妻共同生產經營中所負債務進行規定是社會經濟發展要求與《民法典》完善的必然。共同生產經營的內涵一方面是由意思表示決定,另一方面是由用途決定,即雙方共同決定生產經營事項和一方從生產經營活動中受益。該標準所涉及的夫妻身份與個體工商戶,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東的身份重疊,債務承擔須與《民法典》規則進行銜接,而不能只考慮夫妻共同債務規則。
《民法典》夫妻共同債務規則有限地吸收了原有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推定標準,如《婚姻法》第41條“用途論”,將原本的唯一標準修改后作為共同債務構成的標準之一;摒棄了《婚姻法解釋(二)》的“時間論”標準,認定標準或推定標準都不再以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為界定債務性質的依據;吸收完善了《法釋[2018]2號》中“共同意思表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等認定標準。
二、《民法典》夫妻共同債務規則的理論依據
其一,《民法典》共同意思表示的認定規則依據為法律行為理論,這一點較為明顯,法律行為理論重視當事人意思自治,《民法典》第133條也突出了民事法律行為的關鍵是“意思表示”。當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思為自己設定權利義務,權利義務發生的根據正是當事人的意思表示。4如果債務是出于夫妻雙方意思一致,又與第三人達成共識,該借貸行為產生的義務亦應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在這一邏輯下,即使夫妻共同簽字或追認發生于婚姻關系產生前,在婚姻關系產生后該債務依然是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債務的構成與夫妻采用何種財產制無涉,只要夫妻雙方都有共同舉債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共同債務,不需要財產共同共有的物權基礎。
其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推定規則形成的基礎是夫妻之間的日常家事代理權,夫妻因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權形成的債務屬于共同債務。《民法典》出臺前,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標準以財產共有為基礎還是以日常家事代理權為基礎未有定論。此前日常家事代理權并沒有得到立法確認,是一個源于羅馬法的概念,不能當然用于解釋夫妻債務認定推定標準。《民法典》第1060條中日常家事代理權得到立法確認,債務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基于日常家事代理權而成立共同債務。夫妻一方為用于日常生活的債務借貸行為實際上是一種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權的代理行為,單方借貸債務成立共同債務的邏輯在于,表面上該行為是以單方名義實施的借貸,實際上該行為包含自己意思表示和代理意思,效果歸于行為人自己和被代理人。代理行為是一種法律行為,其運行要基于法律行為的邏輯。在司法實踐中常常認為“時間論”標準的基礎是日常家事代理權,5而“時間論”的基礎為財產共同共有,也即將日常家事代理權與財產的共同共有相聯結。代理權基于代理行為而來,其邏輯必然遵循意思表示為核心的法律行為理論,那么代理權的范圍界定在日常家事范圍是否是基于財產共同共有?就第1060條規定看顯然不是,夫妻一方對日常家事范圍可以進行約定,該約定顯然可以超出財產共同共有范圍,甚至可以突破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分別財產制之下日常家事代理權依然成立,以財產共同共有作為日常家事代理權的法理邏輯無法形成邏輯通路。此外,不論代理權范圍為何、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圍是大是小,均不應該改變代理權的性質和邏輯基礎。該推定規則是對權利進行的推定,舉債方配偶為推翻權利推定必須證明造成共同債務的日常家事代理權實際上不存在或有消滅日常家事代理權的事實存在,這使得舉債人配偶陷入非常殘酷的境地,6也為夫妻共同債務規則埋下隱患。
其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法理邏輯依然是法律行為理論。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緣何為共同債務,該債務性質不因夫妻之間財產共有還是分別所有而改變,財產的共同共有既不能構成充分條件也不能成立必要條件。用于共同生活的債務構成共同債務的基礎是夫妻雙方在共同生活中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履行了家庭義務,所以用于共同生活標準的本質是家庭成員是否共同履行了家庭義務,以及非舉債方家庭成員是否實際享有、使用債務。7在夫妻雙方對舉債沒有形成共同意思表示的情況下,非舉債人對債務的使用與債務利益的享有,正體現了非舉債人對舉債的意思。這種意思表示是默示的意思表示,是通過非舉債方對債務的使用體現的。通過對共同生活含義的分解觀察,共同生活首先要求夫妻有共同生活的能力,雙方具有獨立人格、有獨立參與共同生活履行義務的能力,而非一個共同體。夫妻履行生活義務是一種出于自身意思表示的法律行為,只有通過雙方共同生活履行生活義務才會共同享受債務利益。權利與義務不可分割,如果夫妻分居或一方不盡家庭義務,也就沒有享受債務利益的可能,用于共同生活的債務成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基礎是夫妻雙方的意思表示,只是這種意思表示并不體現于簽字或追認,而是通過債務用途體現的默示意思表示。正因為這種默示意思表示區別于一般共同意思表示與日常家事代理權,共同生活標準區別于共同意思表示標準和日常生活需要標準,是一種推定的標準,只有債權人證明債務用于共同生活才構成共同債務,債務人不需要證明自己沒有默示意思表示。此外該標準是一種事實上的推定規則,即“對易于證明的事實的證明來替代對難以證明事實之證明”8,債權人以證明債務用于共同生活來替代證明夫妻雙方默示意思表示,因默示的意思表示本身是難以證明的事實,而在婚姻家庭中享有使用債務利益可以外在地證明舉債人配偶知道債務存在并且沒有回避債務的使用與利益享有,故以用途推定夫妻雙方實際上的共同意思,可降低債權人的證明難度。
由共同生產經營的含義可以看出,共同經營的判斷依據是夫妻雙方是否共同決定生產經營事項,或債務人配偶是否于生產經營中受益。以共同或授權合意決定生產經營事項為認定共同生產經營的標準,本質仍是共同意思表示規則,共同生產經營債務推定標準實質是推定雙方因共同決定經營事項而“知道”“默示”認可債務產生。但是從生產經營收益推定共同債務的邏輯上還存在一定的邏輯岔路,在實踐中法院通常以夫妻間財產制度婚后所得共同制作為債務人配偶受益的依據,即使債務人配偶不知或沒有使用債務,依然當然地推定債務人配偶從生產經營中受益,這一實踐邏輯又回到以財產為共債基礎上了。在該邏輯下有學者提出,不能因經營者的家庭成員、身份關系而怠于考察舉債人與配偶的真實舉債意思,否則極有可能因夫妻財產制度而造成共同債務推定范圍的任意擴大。9
對比完全被《民法典》摒棄的《婚姻法解釋(二)》的“時間論”規則,其邏輯以物權共同共有理論為基礎,物權邏輯核心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是一個整體,而夫妻在對第三人承擔債務的財產關系上被看作一個整體的表現在于婚后所得共同制。以財產共同共有為邏輯基礎,認為男女在締結婚姻之后如無特殊約定,采取法定財產制,即《婚姻法》第17、18條規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在該財產制下,夫妻雙方對夫妻任何一方的婚后所得享有共有權,平等地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基于共有中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理論,因婚后財產共有,債務利益屬于共同財產,故共享債務利益的夫妻應當共同承擔債務。故最終在婚姻存續期間,夫妻沒有約定特殊財產制或約定財產制不被債權人知曉,那么在此期間形成的債務均可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10“時間論”的合理性在于其是基于婚后所得共同制下家庭關系常態做出的假設,但也應該對舉證責任進行重新分配,以規避利益過度傾斜等不利影響。11有學者認為其合理性在于,從歷史上看,我國對于夫妻財產契約制接受程度低,債權人出于傳統家庭觀念、交易習慣以及對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認識,相信債務及所得由夫妻共知共享,認為夫妻雙方均對債務負責。并且婚姻家庭帶來的親密關系決定了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任何一方都不太可能在財產得失上錙銖必較,對于單方舉債,其配偶往往認可。12但物權的共有理論作為法理邏輯在整個夫妻共同債務規則領域是無法做到邏輯周延的,而且以此作為推定邏輯會導致共同債務范圍的隨意擴大,價值選擇過度傾斜于債權人,損害舉債方配偶利益,增加婚姻道德風險,破壞婚姻家庭制度,與我國立法意旨相悖。13
三、夫妻共同債務規則的理性回歸
《民法典》夫妻共同債務規則從多方面對認定和推定規則進行完善,整體上的法理邏輯已經回歸法律行為理論。有學者主張夫妻共同債務與共同財產制有關,或者共同債務應該在共同財產制下研究,并且從《德國民法典》內容看,現在的三種認定標準與德國法定財產制下夫妻共同債務情形一致。但是德國的法定財產制雖為共有,實則不同于我國的財產共同共有,而是增益財產制,即夫妻雙方的財產由各自管理、債務獨立承擔,在法定財產制結束時,對比各自財產在增益共有制開始和結束時的價值,將得出的增值數額在雙方中平衡。在增益財產制下,配偶單方處分財產需要獲得許可,法律行為須得配偶另一方同意。14與此不同,我國法定財產制下的“時間論”規則,不問配偶是否知情,均先推定為共同債務。故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范圍雖然基本一致,但基于共同財產制的內涵不同,不能比照德國法將共同債務認定與共同財產制聯系在一起。以《民法典》的三個認定、推定標準來看,夫妻共同債務與財產制并無必然聯系,不論夫妻采用何種財產制,均不影響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推定。飽受爭議的《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是財產共同共有邏輯下的產物,這一邏輯下的夫妻債務規則的弊端也在第24條中體現得淋漓盡致。該規則的部分合理性是建立于傳統夫妻財產共有和夫妻一體的觀念下,但傳統家庭觀念受到經濟理性和個人人格的觀念發展的影響,正在向個人人格獨立以及夫妻對共同財產平等使用權轉變。
(一)共同共有邏輯下夫妻共同債務規則困境
1.夫妻關系下雙方財產均可成為債權人債權的擔保
在傳統交易習慣尤其是民間借貸中,債權人出借時不需問借款的用途,且共有邏輯推定中債權人無須考察債務用途也無須過問夫妻財產制度,這些對債權人來說不影響共同債務認定。債權人在出借時無須盡這些注意義務的原因在于:基于傳統家庭觀念,夫妻一體財產共同支配,不論夫妻一方誰舉債,該財產都屬于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償還,故在財產共有邏輯下,債權人出借時考量因素只為家庭,造成債權人不必然考察舉債方配偶是否知情或夫妻財產制情況。傳統家庭觀念下,采用約定財產制的家庭極少,基本上是只要結婚,夫妻財產關系就是婚后所得共同制,造成在共有邏輯下夫妻雙方或家庭財產、個人財產都成為一方舉債時債權人的債權擔保。
而隨著交易習慣的改變,人們的出借行為越來越謹慎,加之男女平等原則的貫徹以及人們獨立人格和權利意識的覺醒,人們越來越重視婚姻中的獨立人格與權利行使,財產共有與財產共益、財產共用的距離越來越遠。現實的婚姻家庭關系中,越來越多的家庭采用約定財產制,即使夫妻沒有約定分別財產制,財產的使用也常常是分別的,夫或妻并不完全清楚另一方工資或財產的使用情況。在這樣的背景下,若使舉債方配偶對自己完全不知情的債務承擔共同償還的責任,會造成夫妻債務規則的實質不平等。并且,默認婚后所得共同制帶來的債務由夫妻雙方共用的歷史背景已經改變,基于該背景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帶來的一定程度對妻一方的保護價值也不存在了。根據羅馬法時代的法諺,“立法的理由不存在,法律也就不存在了”。隨著社會經濟、觀念發展,夫妻共同債務規則須與時俱進。雖然婚后所得共同制依然是法定財產制,但從立法來看,關于夫妻財產制的類型越來越豐富和規范,夫妻合意選擇財產制的情況越來越多。若因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法定財產制就以此推斷婚后所得共同制為邏輯出發點,還會造成推斷的不當擴張,“那就是在生吞活剝地借用外國的制度、規則,把它們當作解決中國問題的靈丹妙藥”15。并且婚后所得共同制雖然是法定財產制,但是采取何種財產制,本質上是夫妻合意選擇的,并非具有夫妻關系就一定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只是法律推定夫妻雙方未采用約定所有制即采用法定財產制,財產共有不能成為邏輯的起點,起點仍是法律行為理論,核心是意思表示與法律行為。所以僅因財產共有就當然推斷夫妻雙方和家庭財產、非舉債方個人財產成立債權的擔保是有違立法原則和立法價值的。
2.婚姻不僅僅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共同體”
婚姻關系不等于捆綁關系,而是建立在獨立人格和財產的基礎上。但共有邏輯中財產共有將人身關系密切的夫妻關系作為一個整體或等同于經濟團體,認為夫妻做出意思表示的目的與經濟團體成員類似,但實際上家庭成員做出法律行為并非以經濟目的、經濟利益為首要目標,還會考慮該行為是否危及家庭關系。雖然合伙組織在商事領域是成員聯系緊密的團體,但與家庭相比存在根本差異。夫妻關系從倫理上來說,遠比合伙成員的感情聯系緊密,尤其是有孩子的家庭,感情上存在不可分割的紐帶。從法律上來說,婚姻關系是被法律承認的一種親密關系,夫妻雙方的人身和財產都有了一定程度的聯結。但婚姻家庭關系中的成員并不喪失主體人格,否則等于開歷史倒車。16合伙組織成員首先是基于共同利益聯系在一起,出發點是經濟利益,是基于合伙財產聯系在一起的,人身關系的聯系僅是選擇何種經濟組織形式的依據。但婚姻的締結并非出于經濟利益目的,夫妻關系與合伙組織做出法律行為的邏輯出發點不同,是以人身關系為基礎聯結在一起的,財產關系建立于人身關系的基礎上,二者雖有相似點,但不可類比,更不能以經濟團體的邏輯推論夫妻共同債務規則。此外,夫妻婚后財產共有制中夫妻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沒有分割,與合伙企業中區分企業財產與個人財產不同,17我國在共同財產上也沒有像《德國民法典》一樣引入財產管理者或其他共同財產管理的相關規定,故無論是在邏輯起點還是在具體規則上都不適宜將夫妻看作一個合伙組織。
如果按照經濟團體的財產共有邏輯為出發點,以共財推理共債勢必會造成家庭成員對其不知情、不受益的債務承擔責任。《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出臺后,“被負債”“反24條聯盟”等新聞、組織層出不窮,《檢察日報》《新京報》《工人日報》《北京青年報》等報刊都對夫妻共同債務中“被負債”問題有過多次報道。以“夫妻共同債務”為原告訴稱關鍵詞的案件中,二審、再審的比例高達13.83%,而婚姻家庭糾紛案由整體的二審、再審率僅有5.99%。18“被負債”現象已經成為司法實踐和社會生活中的難題。
3.不尊重當事人意思且違反立法原意
第一,共同共有邏輯下的夫妻共同債務規則違反立法原意,使機會主義行為多發。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全部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是將債務關系高度身份化的做法,忽視夫或妻個體意思,顯然與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則相違背,突破了債的相對性原理,也與《婚姻法》越來越強調個體獨立的理念相違背。在這種情況下,將舉債方配偶強行拉進債務關系,不問其是否真正認同該債務也不問債務用途,讓舉債方配偶承擔債務責任,必然會損害舉債方配偶的合法利益,并且造成舉債方與債權人虛構債務侵害舉債方配偶利益的亂象,機會主義行為頻發,不利于維護婚姻家庭的和諧穩定,是對既有婚姻家庭制度的破壞。而上述所說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目的在于注重公平,促進男女雙方在婚姻家庭中相互幫扶,共同營造良好家庭環境。但是若以婚后所得共同制為共同債務認定的邏輯基礎,使得婚姻存續期間的債務全部由夫妻共同承擔,顯然與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立法價值相違背。19
第二,這樣的規則未尊重當事人意思且忽略個體為經濟理性人的特點。制度的產生受經濟基礎的制約,雖然經濟分析的方法在婚姻家庭領域還沒有廣泛應用,但經濟利益分配平衡,社會關系才能平衡穩定,20在婚姻家庭領域也是如此。此前北京房產稅規定引發的“假離婚”現象,正是沒有考慮夫妻經濟理性的特點,政策引發婚姻關系內成員經濟理性特質,造成“假離婚”現象。“被負債”現象頻發也有此原因,主觀認定夫妻的道德和感情高于個人經濟理性,而不顧個人經濟理性。“被負債”往往出現于夫妻感情或家庭倫理關系出現裂痕的時候,這時個人出于經濟理性考慮做出機會主義行為,造成“被負債”。
(二)法律行為理論是夫妻共同債務規則的理性選擇
法律行為理論是夫妻共同債務規則邏輯的理性選擇,其基本的運行邏輯是:自己行為由自己負責,共同行為共同擔責,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共同行為形成。夫妻雙方就舉債達成合意,基于保護夫妻意思自治的法理和原則,由夫妻雙方共同對債務承擔責任。以法律行為理論為法理邏輯的夫妻共同債務規則既保護夫妻自由處分財產的意思自由,又有利于保護債權人與夫妻雙方交易安全和合法財產權利。法律行為理論強調債務應形成于夫妻雙方合意,有效排除了夫妻雙方沒有合意,舉債人配偶又沒有獲得利益情形造成的“被負債”現象。21夫妻財產關系如離婚財產分割、涉及忠誠協議的財產關系,這些并非單純的財產關系,而是以夫妻人身關系為前提,財產關系變化并不以協議中意思表示為基礎,而是以雙方人身關系的存續為起點,故不能僅以法律行為理論進行解釋。而夫妻共同債務規則不論夫妻人身關系是否存續,不影響夫妻共同債務的存在,僅有可能影響共同債務范圍及清償,這種財產關系上可以適用法律行為理論。
1.充分尊重夫妻雙方的意思表示
夫妻作為生活共同體,可以基于夫妻雙方的共同意愿為一定的行為,該行為即共同體的行為,共同體應當對此承擔相應的責任;夫妻一方也可以有自己獨立的行為,對自己的行為當然應當自己承擔責任。“法律行為理論”認為行為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對自己的法律行為負責,在夫妻共同債務領域,《民法典》第1064條第1款中共同意思表示是構成夫妻共同債務的主要形式,是法律行為理論的邏輯;第1款中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日常家事代理權與第2款共同債務的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用途都可以與法律行為理論相銜接,他們最終都是因為意思表示而承擔債務責任,有自己意思和代理意思以及推定意思表示的區別。
《民法典》雖然越來越強調家庭的重要性,如第1034條規定家庭文明建設;但同時也更強調婚姻家庭是由個體組成,不能因為締結婚姻就忽視了個體的存在,要重視個體意思表示,如婚內析產、夫妻共同債務規則、子女撫養權規定,充分說明家庭關系中應充分重視成員意愿,任何人的意愿不可隨意代替其他人。尤其現代社會中家庭成員依附關系減弱,更強調成員的平等關系。夫妻個人的人身獨立性越發明顯,夫妻越來越少地以共同體身份參與社會活動,夫妻財產不再是截然不可分或獨屬于一方的,夫妻個體完全享有獨立處分財產的權利和能力。“法律行為理論”不僅能涵蓋“共簽共債”的情形,夫妻單方簽字的但是有證據證明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是可以推定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認定規則均可以被“法律行為理論”所涵蓋。“法律行為理論”所強調的是尊重夫妻雙方的意思表示,而不是為了限縮“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同時“法律行為理論”也要求不能隨意地將夫妻單方為意思表示的舉債行為效果施加給舉債方配偶。故“法律行為理論”體系的夫妻共同行為共同負責、個人行為個人負責的要求更加符合當代人追求個體獨立的價值取向和社會現實生活。
2.客觀上起到保護女性的作用
從司法實踐出發,雖然我們賦予夫妻雙方平等的權利,雙方都可以對外舉債,但是在實踐中更多的是丈夫單獨舉債,而妻一般被迫加入共同債務,女方被負債占比達73%。22如果以財產共同共有為基礎,債務一旦進入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舉債方配偶將必須共同承擔債務,而舉債方配偶在實踐中多為女性。顯然,在女方不知情情況下讓其對債務承擔責任會嚴重損害女方利益,與婚姻家庭法需要保護弱者的原則相違背。以法律行為理論為邏輯基礎,讓女方承擔債務責任的前提是女方必須有意思表示,即表明共同借債或對債務進行追認。這就極大程度避免了婚姻家庭中弱勢一方被裹挾進債務的問題之中。
3.舉證責任可與民事訴訟法進行銜接
《民法典》夫妻共同債務規則的舉證責任分配相對明晰。簡單梳理可有以下幾種:共同意思表示標準下,主張債務為共同債務的債權人須證明債務為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標準下,債權人承擔初步舉證責任,如果舉債方配偶認為該債務不屬于日常家庭生活需要范圍,應當承擔相應舉證責任,如夫妻處于分居中、夫妻處于離婚訴訟中、債權人明知夫妻財產分別所有等情況。共同生活、共同經營標準下,債權人對債務用于共同生活負舉證責任:要證明債務為雙方約定的共同債務,債務是為撫養、教育等所負,債務人有大額財產無法說明來源等情況;債權人對用于共同生產經營負舉證責任,如證明夫妻共同決定生產經營事項。可以看出《民法典》夫妻共同債務規則的舉證責任分配可以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舉證規則。法律行為理論與民事訴訟法“誰主張權利誰舉證”的分配規則更加一致。反觀《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卻需要非舉債方為債務性質非共同債務負擔舉證責任,并承擔舉證不能的敗訴風險,而主張債務為共同債務的債權人根據財產共有的推定規則,不需要承擔舉證責任,這是有違“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規則的。民間借貸的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大都是熟人、親戚關系,債權人有能力知曉債務用途,并非完全處于舉證弱勢一方,債權人應當對出借的款項負責,即沒有強有力的理由使債權人突破“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而《民法典》規則中債權人都需承擔證明債務為共同債務的初步舉證責任,雖然這與借錢不問用途的傳統交易習慣有悖,但這可以使借貸行為更謹慎,更有利于厘清債務關系,保護當事各方利益。
四、夫妻共同債務規則的立法缺憾與展望
(一)清償規則的內容與理論銜接
《民法典》改變了《婚姻法》第41條以一個條文規定共同債務范圍與共同債務清償兩個問題的狀態,將共同債務規則與清償規則拆分,清償規則單獨規定于第1089條中。清償規則是夫妻共同債務制度的重要內容,不可或缺,但《民法典》將《婚姻法》第41條中關于清償的規則保留,未做改動,清償的方式仍然是“共同償還”。“共同償還”在法律中是一個相對模糊的概念,夫妻雙方負連帶清償責任、按份清償責任、有限責任,都可以構成共同償還,清償規則并沒有明確“共同清償”的性質,也沒有將不同認定、推定規則下的債務分別對應不同的清償方式,應當明確何種債務應當由夫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何種債務應當由夫妻承擔共同的有限責任等。
在共同債務范圍規則與清償規則的理論銜接問題上,共同債務認定和推定基本回歸法律行為理論,但共同清償規則仍沒有明確改變。根據學界普遍理解,共同清償規則應以連帶責任為主,以有限責任為輔。“共同清償”債務性質為何為連帶債務,邏輯基礎上仍以《民法典》第307條基于共有財產“對外連帶、對內按份”的債務清償規則為依托,在邏輯基礎上仍落腳于財產共同共有,但這就導致共同債務規則內清償規則與范圍認定規則在邏輯上無法銜接。而目前的清償規則仍以財產共有為依據,那么不同夫妻財產制下的清償順序、責任財產范圍也應不同。在清償內容上不論何種理論基礎都不能簡單以“共同清償”為規定。在理論銜接上,認定規則遵從法律行為理論清償規則仍以財產共同共有為基礎,導致同一認定標準下的債務,理論上在不同的夫妻財產制下可能產生不同的清償方式,導致夫妻共同債務規則的邏輯不一致。
(二)日常家事代理權規則有待完善
日常家事代理權入法的社會背景變化。日常家事代理權起源于羅馬法,是在“男主外女主內”的家庭模式下產生的,23家庭婦女沒有收入但是又要管理日常家庭生活、負責購買物品,在此背景下,德國民法認為男性應當對婦女進行日常家庭生活采買的債務承擔責任。其基本目的是保護沒有收入但負責日常家庭生活的婦女。后為平衡男女權利與義務,日常家事代理權內涵拓展為夫妻雙方都可以將個人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進行的交易活動效果歸于另一方,也就基本上與現在意義上的“日常家事代理權”相類似。但是隨著經濟發展與男女平等觀念的貫徹,如今雙職工家庭普遍存在,家庭中男女在地位和經濟上都趨于平等,都足以實施獨立的法律行為。24
日常家事代理權的權能改變。日常家事代理權本是作為補充女方財產處分權而產生的,現在發展成夫妻相互代理的一項“權能”,《民法典》將其規定于第1060條。日常家事代理權本是賦權性規定,但從實踐用途來看,在新的家庭關系、男女地位、財產關系背景下,即使沒有日常家事代理權,也并不影響日常家事活動的正常進行。并且,在日常家事活動進行過程中,第三人在與夫妻一方進行債務活動的時候,夫妻很大程度上沒有行使代理權的意思,第三人也沒有意識到夫或妻是在進行代理行為。即在進行日常家事活動時,日常家事代理權并非必須。反觀債務承擔中,日常家事代理權在法律體系與實踐中發揮的作用是成為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標準之一。日常家事范圍內,夫妻行使代理權使債權人在出借時或法官裁判推定夫妻有舉債合意,則無論夫妻任何一方以個人還是雙方名義處分共同財產,另一方都不得以對方的處分行為未經其同意而主張無效,都要承擔清償債務責任。日常家事代理權在實踐中非賦權意義,而是設定義務的依據,日常家事代理權應避免濫用和機械適用。
日常家事代理權入《民法典》仍需要論證以賦予其不可或缺的意義。如果日常家事代理權僅作為夫妻共同債務規則的一種權利基礎,是可以被共同意思表示標準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標準所替代的。對于法律將日常代理權確立下來是否代表其屬于夫妻間法定權利,法定權利的權利基礎為何,我國立法一直沒有明確說明,對其適用范圍亦不明確,司法實務中法院對其認識很不統一。25
(三)“被負債”風險仍然存在
“時間論”“用途論”標準下,夫妻共同債務糾紛常出現于借貸之后,一方往往會主張沒有達成共同意思或沒有受益。在共同意思表示標準之下,夫妻之間的矛盾并不是不存在,而是時間提前,在未借貸時夫妻就不能達成一致意見,這雖然減少了共同債務糾紛,但實際上對婚姻家庭穩定的影響依然存在,債務利益共享而風險不共擔勢必造成婚姻家庭關系的不穩定,婚姻危機并未解決。在一方舉債的情形下,債務人一方與配偶聯合轉移財產以及舉債人一方與債權人串通證明債務為共同債務,其余一方均很難規避“被負債”情況。在認定標準中的日常家事代理權與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標準也仍有產生“被負債”的可能。
但總體來說,夫妻共同債務制度在向著邏輯統一、認定和推定標準細化完善、可操作性強的方向發展。《民法典》改進完善了“用途論”“時間論”標準,整合為現在的第1064條,標準的邏輯基礎較為統一、覆蓋債務較為全面,為司法實踐提供了具有較強操作性、一致性的法律規范。其在修改完善過程中借鑒外國經驗(如日常家事代理權),但并沒有完全按照德國法、日本法的規則規定我國夫妻共同債務,仍保留我國婚姻家庭財產傳統制度與習慣,如夫妻共同財產制以及債務認定中的“用途論”標準。《民法典》夫妻共同債務規則雖仍有待進一步解釋與完善,但相信符合我國國情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完善的夫妻共同債務制度距離我們已經越來越近。
注釋
1[1]以北大法寶為檢索平臺對《法釋[2018]2號》相關案例進行檢索,共檢索出142件相關案例,引用其第1條的有23篇、第2條的有15篇、第3條的有98篇,其他案例未明確適用的具體條款。
2[2]在聚法案例平臺,以“夫妻共同債務”為關鍵詞在“本院認為”中進行檢索,實體法條引用以《合同法》第205、206、207條為主(近37萬篇),引用《婚姻法》第41條的不足1萬篇(檢索日期:2020年12月22日)。
3[3]連東華、李玉茶民間借貸糾紛案,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閩03民終3454號民事判決書。
4[4]參見尹田:《法國現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3頁。
5[5]參見歐陽炅訴王正剛、付玉云民間借貸糾紛案,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法院(2017)湘0111民初1953號民事判決書;南通市云頂實業總公司與金燕妮、蔡鵬馳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案,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蘇01民終1527號民事判決書;鄒利輝、歐陽晃民間借貸糾紛案,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湘01民終7564號民事判決書等案例。
6[6]參見高橋宏志:《民事訴訟法:制度與理論的深層分析》,林劍鋒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8頁。
7[7]參見李洪祥:《論夫妻共同債務構成的依據》,載《求是學刊》2017年第3期,第86頁。
8[8]參見前注[6],高橋宏志書,第458頁。
9[9]參見陳凌云:《夫妻共同債務認定規則中的偽命題:共同生產經營》,載《當代法學》2020年第2期,第32頁。
10[10]參見李紅玲:《論夫妻單方舉債的定性規則---析〈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載《政治與法律》2010年第2期,第119頁。
11[11]參見孫若軍:《論夫妻共同債務“時間”推定規則》,載《法學家》2017年第1期,第148頁。
12[12]參見汪金蘭、龍御天:《我國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則的法理基礎與適用》,載《安徽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8年第2期,第108頁。
13[13]參見前注[7],李洪祥文,第86頁。
14[14]參見王葆時:《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典型判例研究·家庭法篇》,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56頁。
15[15]陳瑞華:《社會科學方法對法學的影響---在北大法學院博士生〈法學前沿〉課上的演講》,載《北大法律評論》2007年第1期,第205頁。
16[16]參見前注[7],李洪祥文,第85頁。
17[17]參見冉克平:《論夫妻共同債務的類型與清償---兼析法釋[2018]2號》,載《法學》2018年第6期,第69頁。
18[18]以2010年7月6日的“聚法案例”平臺的案例數量為基礎,在民事判決下,對比婚姻家庭糾紛案由整體與該案由下原告訴稱中關鍵詞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案件二審、再審比率。
19[19]參見前注[7],李洪祥文,第86頁。
20[20]參見夏揚:《中國法律傳統的經濟理性》,載《法學研究》2016年第5期,第192頁。
21[21]參見李洪祥:《制度法理依據的理性回歸》,載《法制日報》2019年7月4日,第5版。
22[22]參見劉吟秋:《離婚夫妻之間未舉債被負債,女方占比73%》,載《人民法院報》2019年3月26日,第6版。
23[23]參見冉克平:《論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引起的夫妻共同債務》,載《江漢論壇》2018年第7期,第104頁。
24[24]參見王戰濤:《日常家事代理權之批評》,載《法學家》2019年第3期,第140頁。
25[25]參見前注[21],李洪祥文。